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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第五條第十二款契約條款,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
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之,並得附外文譯本;中文與譯文有出入時,以中
文為主。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以適用我國法律為準;其有特殊情形者,從其約定
。
三、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並視需要訂明仲裁機構、管轄法院及準據
法。
四、稅負事前約定,並依我國法律所定納稅義務人為納稅人。
五、廠商所應負之責任及良好服務之保證。
六、廠商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所需保險費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有關保險範圍、金額、期限,由各機關依服務案件特性定之。
七、有付款期限者,到期付款時所應達到之工作進度。
八、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
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應由機關另列預算或訂明
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應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九、審查疏失、監造不實、管理不善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機關遭受損害之
罰則。
十、廠商對於委辦案件應秘密之事項及洩密之罰則。
十一、廠商承辦監造服務時應提出之監造計畫。
十二、廠商應向機關提出月報,包括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
況之分析及因應對策等,以供查核。
十三、逾期與其他違約事項之認定原則及處理方式。
十四、契約之終止與結算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