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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採購文件之保存期限如下,機關 (構) 並得視需要延長之:
一、未達巨額或為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自驗收之日起三年

二、前款以外之採購,自驗收之日起五年。
三、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自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起五年。但終止或解除契
約後重行辦理招標者,不在此限。
四、流標或廢標者,自流標或廢標之日起三年。
五、取消採購者,自取消採購之日起三年。
六、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甄選投資廠商者,自簽約之日起五年。
七、與標的之設計、結構或安全有關之採購文件,自標的報廢之日起一年

八、未得標廠商之文件,自決標予得標廠商之日起三年。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期限,有部分驗收者,自全部驗收之日起算;無驗收程
序者,自最後付款之日起算。
編入同一卷宗之採購文件保存期限不同者,其先屆滿者之文件,仍應隨同
後屆滿者一併保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