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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機關公開徵求房地產之徵選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房地產之需求條件,包括面積、面臨道路寬度、交通情形、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相關條件等。需求面積得酌定彈性範圍。
二、指定之地區與其理由及必要性。
三、廠商應提出之文件,如房地產所有權狀影本、位置略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都市計畫套繪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使用執照影本、目前使用狀況說明、讓售或出租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資料。
四、廠商應於應徵文件內標示其房地產之土地標示、地目、面積、房屋座落、門牌號碼、各樓層合法使用面積及總面積。
五、廠商應於應徵文件內標示其房地產之讓售或出租單價及總價,房屋及土地總價應分開填列。如另有補償費用,並應逐項標示其項目及金額。
六、實地勘查時,應由廠商提出之文件。
七、勘選評估及決選原則。
八、移轉登記及付款條件。賣方將房地產產權移轉過戶予買方,並由買方取得房地產所有權狀後,依契約規定給付部分價金,驗收無誤後,再依產權移轉後房地產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及契約規定給付其餘價金。但徵選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交地、交屋期限或標的物點交期限。
十、稅費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產權移轉前各期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一切稅費,以及買賣土地之複丈分割費用,均由賣方負擔。契稅由買方負擔。產權移轉登記費用依照法令規定,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但徵選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一、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委託及費用負擔方式。
十二、如有出租、產權糾紛、被他人佔用或已設定他項權利,應由賣方限期負責解決,所需費用並由賣方負擔。
十三、地上物,包括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墳墓及一切附著地上物,除徵選文件另有規定外,由賣方負責清除或放棄,如另有補償費用,應徵廠商應逐項標示其項目及金額。
十四、變更使用用途之申請。擬購之土地如需辦理變更編定,機關得視個案需要於徵選文件中載明按下列情形之一辦理:
(一)先行簽訂買賣契約,俟省(市)或縣(市)政府同意分割、移轉及變更使用後,再依契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但契約應載明省(市)或縣(市)政府不同意時,解除契約。
(二)俟省(市)或縣(市)政府同意分割、移轉及變更使用後,再簽訂買賣契約。
十五、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