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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美援進口器材及美援衍生之新臺幣所購器材使用及移轉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美援進口器材經核准或改配轉讓後,各當事人應照左列規定分別辦理。
一、原受配人應辦事項及責任:
(一)就其未付清價款之器材,負責使受讓人與經建會另訂新供應合約。
(二)在新約未簽妥以前,繼續承擔受援責任,並不得擬轉讓之美援器材先行移交受讓人。
(三)原受配人對於美援進口器材已付未付之價款、費用及損稅等,應開具清單連同有關憑證、帳目等向受讓人交代清楚。
(四)如因特殊情形,美援進口器材經改配或轉讓後,所得價款不足清償受配人在供應合約項下之餘欠金額時,原受配人對於短欠本息(包括遲延利息)仍負有完全清償之責任,但經建會得酌情免除其違約金。
(五)原受配人對於受配之美援進口器材,應承擔持有期間之折舊,如有損害,並應負責賠償,該項折舊及損害賠償金額,由經建會委請第三者公平核估之,原受配人對核估之結果不得異議。
二、受讓人應辦事項及責任:
(一)受讓人應照經建會核定轉讓價格,或原進口美金成本繳付價款。但原受配人持有期間之折舊及損耗經經建會核定後,得在應付價款內減除之。應付價款以一次付清為原則,如金額過鉅,得商請經建會同意後分期償付之。以上應付或分期償付之價款,應依照實際付款日之匯率折算。
(二)受讓人應將該項器材照原定用途,或經建會核准改變之用途,繼續使用;並遵守現行及今後經建會所訂有關運用章則之規定。
(三)受讓人對於原受配人除價款以外所已支付之各項費用、捐稅及利息等,應憑原受配人所交帳目憑證,直接向其結算給付。其應付未付之費用,應由原受配人開具清單,交受讓人向有關機關結付之。
三、經建會對於價款之處理:
(一)受讓人一次繳付價款者,經建會於收到受讓人所付價款後,應照下列次序處理:
(甲)先行清償供應合約項下原受配人所餘欠之金額,包括價款本息及違約金。其清償順序為:先抵利息,次抵本金,最後抵違約金。
(乙)發還原受配人業已繳付部份之價款,按照原繳美金成本及受讓人繳款時之匯率折付為原則。但原受配人應承擔之折舊及損害賠償,應在此項價款內扣減,如受讓人所繳之款,於抵付(甲)目應清償經建會金額後,不足發還受配人業已繳付部份之價款時,應儘餘數撥付之。
(丙)如依前兩目規定,處理與發還原受配人已繳價款後尚有餘額時,其餘額應繳存原撥款之基金。
(二)受讓人經核准仍照原約所定期限分次清償者,對於原受配人已繳付部份之成本,可由受讓人依照經建會核定之金額,直接給付原受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