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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務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9 條
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
一、符合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任本職期
間,得借用首長宿舍。
二、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得借用單身宿舍。
三、職務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
舍。
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首長宿舍或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宿
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
期限遷出。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
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
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
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不得供給宿
舍,其自 (管) 有之宿舍,應積極規劃收回處理;在收回處理前,其已配
住宿舍之現職員工,應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
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