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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得列為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訴訟案件類別及計數標準,由司法院公告之。
但同一案件同一當事人有二以上之律師代理或辯護時,申請人除提出經該
案件同一當事人其他全部代理或辯護律師出具證明書,確為申請人所承辦
並撰寫之書類,始得依前段規定計數外,均依受任律師人數比例計算。
申請人為仲裁案件仲裁人或代理人時,仲裁人或同一當事人有二以上律師
代理者,申請人除提出經該案件其他全部仲裁人或同一當事人其他全部代
理律師出具證明書,確為申請人所承辦並撰寫之書類,始得依前項規定計
數外,均依受任律師人數比例計算。
依前二項規定,曾出具證明書之律師,依本辦法申請轉任為法官者,不得
再以該證明書內所載之案件,列入其承辦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