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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保密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院(處)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本院各單位收發人員發現所收受係屬其他機關或人員提供之國家機密時,應詳細檢查封口有無異狀,依內封套記載情形登記,並交由專責人員親自處理,其處理規定如下:
一 國家機密文書之收文登記,應建立專用登記簿。
二 受文者為本院院長、副院長或委員者,分別送請院長室秘書、副院長室秘書或委員助理簽收轉陳。
三 受文者為本院或本院秘書長者,送交秘書處文書科科長簽收轉陳秘書長。
四 受文者為本院各處、室或委員會者,送請各單位主管人員簽收啟封。
五 受文者為本院其他人員者,送交其本人簽收處理。
六 啟封人員,應核對其內容及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