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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民刑案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者外,法官認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其未置庭長者,逕報院長後行之。
庭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法官之意見報告院長後行之。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庭長、法官意見後行之。
合議審判裁判之評議,應將各法官之意見及決議記載於評議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