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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組織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本府置處長、主任委員、副處長、副主任委員、專門委員、科長、編審、
秘書、視察、專員、股長、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民族事務委員會置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餘
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原住民族群代表。
二、客家族群代表。
三、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中,原住民籍委員、客家籍委員、女性委員名額均不得低於委員
總額三分之一。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
餘由市長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第二項及第四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兼之,任期出缺時
,得補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