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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9.01.15 修正名稱及全文 45 條定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
日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第 14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
二、曾任實任法官或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智慧財產或商業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
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
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或商事法類之相關法律課程
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或商事法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具擬
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有關智慧財產、商業管理、證券交
易或管理、期貨交易或管理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
有智慧財產權或商事法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任職年資,得分別依其講授、著作之法律類別,合
併計算。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其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
辦事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員,其遴選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
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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