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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裁定提案大法庭前徵詢書及受徵詢時回復書之撰擬。
六、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七、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八、院長、庭長交辦之審判外之院務。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