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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修正之第 68、70、95~9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 6、12、13、19、30、36、75、94、99、104、106、107 條條文及增訂第 98-1、109-1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8-1 條
未依本法登錄而充任商標代理人或以商標代理人名義招攬業務者,由商標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商標代理人停止執行業務期間,或經公告撤銷或廢止登錄者,亦適用之。
商標代理人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在職訓練之方式、時數或執行商標代理業務管理措施之規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視其違規情節予以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處分,並公告於商標代理人名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