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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8 條
消防軟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料應採亞麻帆布內塗橡膠,或其他經核准者。
二、應有足夠之長度,以射水達到可能需用之任一空間。但在起居艙區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在工作區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三公尺。
三、在規定壓力下應具有足夠之強度。
四、每條軟管應配有一個噴嘴及必要之接頭等附件。
五、船上每一消防栓均備有一條軟管及一個噴嘴外,各軟管及噴嘴應能互相換用。
六、消防軟管連同必要之配件及工具,應置放於接近消防栓或接頭之明顯處所,以備隨時可以取用。乘客人數滿三十人之第一級至第三級船,其內部位置之消防軟管並應永久連接於消防栓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