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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8 條
坑內自然發火或有自然發火之虞作業場所,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日應測定該作業場所之溫度、濕度、有害氣體含量一次以上及判斷有無臭味,並將測定結果載入礦場安全日誌。
二、發現有自然發火徵兆時,應即將該作業場所及其影響範圍內之作業人員撤出至安全地點,同時採取滅火或封閉及揭示警告標誌等緊急安全措施,並於採取措施後立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選定安全有效之地點作為封閉場所,在場指導作業人員實施封閉作業,並於封閉後立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經封閉場所,應預留鐵管通入內部,供採取有害氣體樣品分析之用,並揭示警告標誌。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切實檢查其封閉部分,必要時應測定封閉內部之有害氣體含量,並記載於礦場安全日誌。
五、封閉地點之啟封作業,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指導作業人員實施啟封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