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軍事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軍事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軍事法院羈押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受理軍、司法機關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軍事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