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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7 條
B1類、B2類及C類檢定證持有人,應完成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製造廠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所辦理之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明文件,且加註相應之航空器型別項目。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基準應依附件三實施。
前項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應包括學科及實作訓練,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以後申請第一個航空器型別項目加註者,應完成工作實務訓練。
圖表附件:
附件三 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基準.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