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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7 條
液化氣體船為保護船上之人員及從事裝卸作業之人員,應依第五章表十四「h」欄之要求為個別之貨品置備左列適當保護設備:
一、除應為船上每一人員備有一套適於緊急逃生用保護呼吸器官與眼睛之設備外,並應於駕駛室內永久置備兩套。該等設備並應符合左列要求:
(一)過濾型中呼吸器官保護器,其過濾器限以一個即可適用於該船所核准載運之所有指定貨品者。
(二)自足式呼吸器,通常至少應能供十五分鐘持續使用者。
(三)前兩目規定之應急逃生用呼吸器官保護器應標示有不得供滅火或貨物操作用之標誌。
二、在甲板上方便之處所備有經適當標誌之消毒噴頭與沖洗眼睛設施。該噴頭與洗眼設施應在任何環境狀況下均可使用。
三、船舶載貨容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上者,除依第八十八條備有核定型消防人員裝具,及依第九十八條備有人員安全設備外,應另增備兩整套安全設備。且依第一款之每一自足式呼吸器,至少應有三個充滿空氣之備用空氣瓶。
在前項之設備外,每一液化氣體船應以起居艙區域內提供一個經認可設計與裝備之空間,以保護人員避免受主要貨物洩放之影響。
對於某些高危險性貨物,其貨物控制室應限為氣體安全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