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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其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