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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EN
法規類別: 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保障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5 條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