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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5 條
液化氣體船應依左列規定裝設溫度指示設施:
一、各貨艙櫃至少應有兩個指示貨物溫度之設施,分置於貨艙櫃底部及靠近該艙櫃頂部較容許之最高液位為低之處。該設施應有經認可該艙櫃最低溫度之標誌。
二、溫度低於攝氏零下五十五度之貨物,如係載運於具有次屏壁之貨物圍護系統中,則在其絕熱內或與該系統鄰接之船體結構上應具有溫度指示設施,能在一定間隔之時間顯示其讀數,如屬可行,當溫度接近船體鋼材所適用之最低溫度時,應發出聽覺警報。
三、載運溫度低於攝氏零下五十五度貨物之貨艙櫃如與貨物圍護系統之設計相適合,應裝置左列溫度指示設施:
(一)足夠數量之設施,以免產生不合要求之溫度差。
(二)為驗證最初冷卻程度是否合格,在其一艙櫃具有超過前目要求數量之設施者,得為臨時性或永久性。本目規定對第二艘以後之同型船得不要求。
四、溫度指示設施之數量與位置,應經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