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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5 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需要僱用其他人臨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
第二項、第三項申請輪替或臨時替代之駕駛人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