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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5 條
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之線路電壓超過二十二千伏者,其垂直間隔規定如下:
一、附表九四所示間隔值,應依下列總數增加。但已知系統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者,其間隔得予修正。
(一)上方導線之電壓為二十二至四百七十千伏者,超過二十二千伏部分,每千伏須再加十毫米或○.四英寸。
(二)下方導線之電壓超過二十二千伏者,其增加間隔應採與上方導線相同之增加率予以計算。
(三)線路電壓超過四百七十千伏者,其間隔依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方法決定。
二、前款增加之間隔,線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者,其增加間隔應以最高運轉電壓計算;線路電壓為五十千伏以下者,其增加間隔應以標稱電壓計算。
三、線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除第一款規定之間隔外,海拔超過一千公尺或三千三百英尺部分,每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間隔應再增加百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