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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2 條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繫屬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後,由管轄法院先行以隨機方式分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合併處理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強制處分事項;至審理本案之法院行第一次審判期日或全案經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後,始行報結。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關於暫行安置之事項,得以前項所定方式,分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合併處理及報結之。
關於前二項事項之分案事宜,管轄地方法院分案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惟須注意相關規定應足以因應適時處理強制處分或暫行安置事項之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