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1 條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暫行安置事項之處理,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之。
檢察官起訴暫行安置之被告者,準用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之。
檢察官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偵查中調查事證結果及準備程序進行情形,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而有聲請暫行安置之必要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
審理本案之法院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準備程序進行之情形,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應即時通知處理暫行安置事項之法官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暫行安置。
審理本案之法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情事,且情形急迫者,得自行調查並依職權為前項之裁定;於此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暫行安置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並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法官為處理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事項而為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第三項情形,檢察官應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處理暫行安置事項之法官認有必要者,得向檢察官調取偵查卷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