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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年二月三日增訂之第 2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1 條
船舶於進港前或商港區域內,如遇所載危險物品洩漏或事故,且有危害海洋及環境污染、人身傷害、貨物爆炸、起火等影響港區安全之虞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主動通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並應優先於船上進行必要處置。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要求船舶所有人或貨物所有人辦理止漏、換櫃、換艙、轉艙、貨物卸船或駛離港區等必要處置。
因前項應變處置所衍生之費用,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