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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1 條
既設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頻寬、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時,應依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架設許可證,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請領前項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文件。但僅換裝發射機者,得免附該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申請第一項審驗應檢附第五條第三項之文件。但使用廣播電視電臺既設鐵塔者,得免附該項第三款文件。
既設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變更頻率、頻寬、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時,應依第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架設許可證,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請領前項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但僅換裝發射機者,得免附該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申請第四項審驗應檢附第七條第三項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