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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1 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保護令時,得提供被害人性影像形式、存放方式、載具或其他相關資訊,並陳明需命禁止相對人實施之行為、建議交付或刪除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令執行方式。
前項被害人性影像遭相對人上傳於網際網路平臺者,應一併提供下列資料,並建議刪除或申請移除之期限:
一、相對人上傳網際網路平臺之相關證明資料。
二、聲請刪除、移除被害人性影像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名稱、網址或特定資料。
被害人聲請第一項保護令時,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並主動告知被害人前二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