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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1 條
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聘僱之外籍看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家庭照顧者得接受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不受前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一、無法協助照顧身心障礙者持續達三十日以上。
二、無法協助照顧領有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身心障礙者僅與外籍看護工同住。
(二)主要照顧者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三)與身心障礙者共同生活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其中一人亦為身心障礙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