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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總處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依第七條規定陳報之項目,應審核加具意見,依規
定時間核轉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長期債
務舉借及償還等計畫,應核轉主計總處。但營業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
償還計畫免予辦理。上述屬重大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資產計畫,並應
核轉經建會。
二、預算員額異動計畫,除適用「國營事業員額合理化管理作業規定」之
營業基金由主管機關核定外,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
人事總處)。
三、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應核轉行政院。
四、公共工程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五、設置及應用電腦計畫應核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
考會)。
六、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科技發展計畫,
應核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
七、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
畫,應核轉研考會。
八、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購置科學儀器計
畫,應核轉國科會。
九、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出國計畫、
赴大陸地區計畫,除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校務基金由主管機關核定,及
考選業務基金由考試院核定外,應核轉行政院。
各主管機關應將各基金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目製作之新興重要公共工程建
設計畫選擇方案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連同財源籌措及資金運
用之說明,送立法院備查。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