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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處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依第七條規定陳報之項目,應審核加具意見,依規
定時間核轉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長期債
務舉借及償還、設置及應用電腦等計畫,應核轉行政院主計處,但營
業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免予辦理。上述屬重要公共建設及購
建固定資產計畫,並應核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二、預算員額異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三、職技訓練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四、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應核轉行政院秘書處。
五、公共工程計畫,應依規定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六、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七、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
八、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
九、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應依規定核轉行政
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