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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俸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全額或二分之一職務加給,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員外,其支給全額職務加給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支給二分之一職務加給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四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