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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由主管機關依下
列規定發給入出境許可證: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代為領
取後轉交申請人。
二、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代為領
取後轉交申請人或送原核轉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
三、依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申請人或代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遺失或毀損者,邀請單位、申請人或代申
請人應備齊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
請補發。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