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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園區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內容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內容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投資股東名冊及清除、處理技術員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請變更。
二、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內容登載事項,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請變更;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