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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事業申請排放許可證,應進行廢 (污) 水處理設施試車者,其試車期間排
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事業完成試車,至遲應於試車期間
屆滿後十四日內,檢具原核准之試車計畫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向原核
准機關申請並完成前條第三款事項之登載,據此起算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准機關申請展延試車
期間:
一、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設施毀損,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
以書面敘明原因事實及毀損情形,向原核准機關報備,並於三十日內
重新提出工程計畫或試車計畫申請變更登記者。
二、於工程計畫執行期間或試車期間,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新管制規定,
需再增加設施者。
三、使用創新技術進行示範性計畫遭遇特殊困難,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屬實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