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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監測資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正常操作及維護空氣品質監測站各項監測設施,作成操作維護紀錄,並至少保存三年。
前項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監測項目及量測濃度值。
二、零點及全幅偏移檢查與調整紀錄。
三、例行性預防維護與修復性維護紀錄。
四、標準品紀錄。
五、校正與查核紀錄。
六、數據有效性確認紀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