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減免額度之核發方式規定如下:
一、公私場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者,經審查通過後,由地方主管機關依下列各階段核發減免額度;其為前一年度不需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公私場所,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操作一年後,一次核發減免額度。
(一)第一階段:設置前,核發減免額度之百分之四十。
(二)第二階段:完工驗收後,核發減免額度之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階段:正式操作一年後,核發減免額度之百分之二十。
二、公私場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者,經審查通過後,由地方主管機關一次核發減免額度。
三、公私場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取得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者,由公私場所自行於每季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時,依第八條規定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