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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新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於附表中列有換算常數值者,應依第七條至第八條所定計算方法分別計算排放管道高度之較高者,為其排放管道高度。
主管機關於處理對既存污源之陳情案件時,得命該既存污染源改善其排放濃度或準用前項規定變更其排放管道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