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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下列專業人員:
一、職業訓練師或職業訓練員。
二、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
前項各款之人員至少應有一人為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學校、事業機構附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由該設立主體符合資格之人員調充之。
第二項專業人員之資格、遴用及培訓,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