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委託化製處理業者應填寫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甲、乙、丙三聯,隨原料交給化製場自行或委託之化製原料運輸車,其駕駛應予核對後簽收,並將丙聯交委託化製處理之業者收執,甲、乙二聯隨車攜帶備驗,並於運抵化製場時交付化製場以供核對,其中乙聯由化製場彙集後轉交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
化製場應將委託化製處理業者填寫之委託清除化製原料來源單,七十二小時內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通報化製原料之來源、數量、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但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完成網路傳輸作業時,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通報之。
化製場依第一項規定核對發現化製原料運輸車未取得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或其記載內容與載運之死亡畜禽種類及數量不符,應通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