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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赴印度洋從事探勘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探勘漁船於國內港口卸魚,以高雄市前鎮漁港及小港漁港為限。
探勘漁船赴大陸地區港口卸魚,以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公告之港口為限。
轉載探勘漁船漁獲物之我國籍運搬船,應取得作業許可。
轉載探勘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須取得船籍國作業許可,並應安裝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一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專業機構。
探勘漁船及運搬船之許可作業、轉載或卸魚管理,準用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與附件七、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