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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珊瑚漁船應於附件所列 A、B、C、D 及 E 五處作業海域從事兼營珊瑚漁業。
前項所定作業海域,中央主管機關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公告其限制或禁止時,從其公告。
珊瑚漁船轉換作業海域時,應先通報蘇澳、澎湖或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並直接前往不得中途停留。
圖表附件:
附件:珊瑚漁船作業海域表.PDF
附件:珊瑚漁船作業海域表.DOC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