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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安林經營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國有保安林之擇伐作業依國有林事業區經營計畫辦理。一年內得擇伐區域之面積,以該保安林可作業立木地面積除以迴歸期之商數為限;其擇伐材積,為該擇伐區域之林木總材積乘以擇伐度之積數,擇伐度最高不得大於三分之一。
公有保安林、私有保安林及國有經政府放租營造之保安林一年內之皆伐面積,以該保安林可作業立木地面積除以伐期齡之商數為限。其皆伐面積並不得超過採伐區域面積之三分之一。其以擇伐方式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已實施擇伐作業之擇伐區域,非經一迴歸期後,不得重新擇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