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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災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暫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
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 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 應造冊列管。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
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 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