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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新 88.08.05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各種營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應指定專人員負責衛生管理。
二、營業場所各項設施應經常保持整潔,如有損壞應隨時修補。
三、營業場所應保持空氣清新、適當採光或照門及環境整潔衛生。
四、營業場所應設置病媒防制設施,避免有蚊、蠅、蟑螂、老鼠及其他妨
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並不得飼養寵物。
五、營業場所之廁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採沖水式。
(二) 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污垢之材料建築。
(三) 應有通風設施,並經常消毒、除臭,隨時保持清潔。
(四) 應備有衛生紙及之棄物容器。
(五) 應有洗手設備,並備有清潔劑及烘手器、擦手紙巾或附消毒設備之
擦手巾。
六、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接用自來水。使用其他水源者,應符合飲用
水水質標準。
七、從業人員應注重個人衛生及穿著整潔之工作服裝。
八、營場所負責人及衛生管理人員應接受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舉辦之衛生講
習。
九、營業場所應設置不透水密蓋之分類廢棄物容器,並經常清洗消毒:廢
物不得暴露於容器外。
十、兼營他種營業者,應遵守有關該業之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衛生管理人員應經衛生主機關舉辦之衛管理人員訓練合格
。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營業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