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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師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藥品或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其職責如下:
一、關於申請製造藥品或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所需樣品之試製及其品質管制紀錄、檢驗(定)規格、檢驗成績,以及申請書所載原料名稱、分量、製法、效能、用法、用量、配方依據、類似製品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原料、物料之檢查、鑑別及保管技術之指導事項。
三、關於製造之指導、檢驗設備之維護及建議改良事項。
四、關於製造、加工、品質管制程序及技術之擬訂與作業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成品庫存、保存之檢查與指導事項。
六、其他有關藥學技術事項。
藥師執行前項各款事項,應簽章負責作成紀錄,由藥品或含藥化粧品製造業者列入檔案以備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