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本章所稱原料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係指各有效成分原料及其每一處方成分原料(包括製程中加入輔助原料及色素)之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檢驗成績書。
前項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規定如下:
一、申請查驗登記藥品所用之原料,其依據藥典者,應依序註明藥典名稱、年次及版次。但依據之藥典,以中華藥典、十大醫藥先進國家出版之藥典、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採用之藥典為限;其版本應為所採用者之最新版;取得藥品許可證後,除賦形劑外,其所依據藥典之檢驗項目、方法或規格有變更者,亦同。
二、新成分新藥得依廠規為主。
三、檢驗所需之標準品,應註明係Primary Standard或Working Standard。如係Primary Standard者,應註明來源;如係Working Standard者,應註明來源、批號及標示含量(或力價)、檢驗規格、檢驗成績書、標定程序。
四、色素應有檢驗規格及方法;香料無需檢附檢驗規格。
五、每一處方成分原料之檢驗成績書,應為所附成品批次使用之原料檢驗成績書。
六、原料應依規格逐項檢驗,如有減免者,應檢附減免之書面作業程序及其他全項檢驗批號之檢驗成績書。
七、檢驗結果如為數值者,應以數據表示;檢驗方法為比對標準品者,得以「合格」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