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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審查會對其審查通過之人體試驗應每年至少查核一次。
前項查核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令其限期改善或終止人體試驗:
一、未依規定經審查會通過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自行變更人體試驗內容。
二、顯有影響受試者權益、安全之事實。
三、不良事件發生數或嚴重度顯有異常。
四、有足以影響人體試驗成果評估之事件。
五、人體試驗未完成前,有具體事實證明並無實益、風險高於潛在利益,或顯有實益致不利於對照組。
中央主管機關知有前項情事,得令其終止人體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