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