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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醫事檢驗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醫事檢驗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醫學校院、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或衛生主管機
關舉辦之專業相關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
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醫事檢驗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
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
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
倍計。
三、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相關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舉
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
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四、參加經評鑑合格之醫院或主管機關跨專業之團隊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
之教學活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
點。但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積分一點。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
六、參加醫事檢驗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三十點者,
以三十點計。
七、在國內外醫事檢驗學雜誌發表有關醫事檢驗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
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六點,第二作者積分六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
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分減半。但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八、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分五點,每學
期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九、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二十五點計。
十一、至國內外醫事檢驗專業研究機構短期進修者(累計一週內),每日
積分二點;長期進修者(累計一週以上),每週積分五點。超過二
十五點以二十五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十款外
之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於偏遠地區執業者,其積分一點得
以一點五點計。
第一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團體辦
理採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