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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前條申請人提出申請時,除應繳交簽約保證金外,其投資案之計畫書應包
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申請人及其資格文件。
三、預定路線及環境衝擊分析。
四、興建計畫:土木建築部分應包括計畫興建之工程細部名稱、內容、在
整體捷運系統之機能、興建期間及預計之工程經費;機電系統部分應
包括車輛、監控設施、維修機廠及採購、交貨時間。
五、營運計畫:應包括每車載運量、尖峰、離峰之運輸量、班次間隔、行
車時間、停站時間、每日營運時間及開始營運之期日。
六、品管計畫:應包括各興建階段、營運作業之檢查項目、品管標準及品
管方法。
七、土地使用計畫:應包括路基、場、站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之位址、面
積、容積、用途及其預期效益。
八、財務計畫:應包括投資額、自有資金比率、財源籌措計畫、擬定收費
費率標準及其調整時機與方式,及預計之投資報酬率等事項。其有附
帶之土地開發或經營其他附屬事業者,其收入應計入整體財務計畫中
。
九、興建、營運及財務稽核計畫:應包括興建土木建築工程、機電系統之
發包、施工、材料、採購、付款等之監控。
十、願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數額,以保證依原核定計畫籌辦、興建、營運、
維持最低資本額及自有資金比例等,並應詳細分項載明。
十一、需政府配合事項:包括其他為圓滿完成參與投資大眾捷運系統所需
之配合事項及其預期效益。
十二、其他公告規定事項。
投資人關於投資案之交易中不得有利益輸送、危及財務健全之行為。為防
止此種行為,投資人在投資計畫書及契約書中應表示同意經主管機關認有
利益輸送之虞時,先將有疑問之價金或款酬金額暫予提存,待主管機關調
查清楚後,方始依調查結果辦理。
民間機構自政府機關取得土地、資金或其他補貼應在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
目中以補貼專帳記存。其投資、興建、營運許可經廢止而強制收買時,民
間機構應將因補貼而取得之土地或資產部分無償移轉主管機關。